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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爬山糙”不能做品牌名?如何判断商品通用名称!


编辑:2025-09-08 15:09:45

沁州黄小米,俗名“爬山糙”,原产于沁县次村乡檀山一带。与山东金乡县金米、章丘县龙山米、河北蔚县的桃花米并称中国古代四大名小米。明嘉靖年间,沁州黄小米开始纳为宫廷贡米,清康熙年间御封“沁州黄”,清光绪年间,沁州黄小米在印度国际博览会获金奖。1915年,沁州黄小米在美国旧金山举办的万国国际博览会上再获金奖,从而以“天下第一米”之称闻名世界。

沁县爬山糙小米开发有限公司欲将“爬山糙”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因被认为系小米的通用名称且缺乏显著特征而遭遇驳回。随后,爬山糙公司展开了一场权属追索。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并无在案证据证明“爬山糙”属于小米的通用名称,第22812400号“爬山糙”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米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亦未直接描述商品内容或主要原料等特点。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爬山糙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米、糕点、谷类制品、挂面等商品上。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构成商标法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爬山糙公司不服原商标局所作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主张诉争商标为该公司独创,并非小米品种名称,使用在米商品上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品种名称;同时,诉争商标使用在除米以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上,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具有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此外,诉争商标经爬山糙公司使用已广为公众所熟知,并已与该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2018年5月29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爬山糙”系小米的通用名称,使用在米商品上,构成商标法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他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知为对商品内容或原料特征的直接描述,而不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爬坡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该公司形成对应关系进而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原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沁州黄小米原名“糙谷”或“爬山糙”,“爬山糙”系小米的通用名称,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获得了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构成商标法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同时,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他指定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原料特征的直接描述,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标识,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爬山糙公司的诉讼请求。

爬山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商评委认定“爬山糙”系小米的通用名称,但未明确其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亦未说明理由,在诉讼程序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爬山糙”属于小米的通用名称,一审法院在原商评委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爬山糙”系小米的通用名称,进而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针对爬山糙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具有显著特征是对商标的本质要求。相对于特有名称而言,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被普遍使用的某一商品种类的名称。

01通用名称的概念及其类别

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被普遍使用的某一商品种类的名称。商标法明确规定,标志中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经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亦随时可以提出无效宣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按照该条规定,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两种情况。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02认定通用名称的地域标准

《意见》规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但有些商品名称具有鲜明的地域特性,并非为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所普遍认知。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幅员辽阔,各地风俗习惯、物产、语言等存在许多差异,相同物品在不同的地区往往有不同的名称或叫法。

某些商品(特别是土特产)的市场较为固定,其仅为特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和使用。因此,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人群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故《意见》在以全国范围作为地域标准的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又特别规定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具体到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即认为“爬山糙”原产地山西沁县,由于具有较为明确的地理位置的指向性,在当地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小米的通用名称,予以驳回。

03认定通用名称的时间标准

一种商品名称是通用名称还是特有名称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可能随着时间和地域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一些注册商标因长期使用被广大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认同而丧失其原有的显著性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产生新的意义成为通用名称,一些通用名称也会因时间的延续和地域的改变失去原有的通用名称的含义,转而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性功能。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含有通用名称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体现的就是尊重事实状态的精神。本案中,法院亦认为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爬山糙”商标在注册申请时为通用名称。

实践中,如何认定通用名称是难点。通用名称可以区分为法定与约定俗成两种。法定的,主要看有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有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列出了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则需要商评委或者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当事人在庭审中,除了需要明确划分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并在法庭上加以主张外,还需要特别注意收集对方承担举证责任方面的反证材料,以进一步佐证已方观点。对于通用名称的举证责任虽然在于商评委,但建议当事人仍然要积极搜集及提交证据,通过查阅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过各种搜索引擎查找是否有相关报道、论述或表述等,通过向行业协会、政府主管部门咨询并取得相关书面材料等方式,从而否定商标为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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